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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團建50個人以內(四五十人的活動)

          admin3年前 (2022-04-27)拓展活動
          公司團建50個人以內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團章和其他團內規章,嚴肅團的紀律,純潔團的組織,保障團員民主權利,教育團員堅決擁護黨的領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團的決議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團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落實黨建帶團建的各項要求和全面從嚴治團的各項部署。

          第三條 團章是治團的總規矩。團的紀律是團的各級組織和全體團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是維護團在黨領導下的團結統一、完成黨賦予的職責使命的保證。團組織必須嚴格執行和維護團的紀律,團員必須自覺接受團的紀律的約束。

          第四條 團的紀律處分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全面從嚴治團。把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到對團的各級組織和全體團員的教育、管理、監督全過程,把紀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漸。

          (二)團紀面前一律平等。對違犯團紀的團組織和團員必須嚴肅、公正執行紀律,團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團組織和團員。

          (三)實事求是。對團組織和團員違犯團紀的行為,應當以團章、其他團內規章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準確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予以處理。

          (四)民主集中制。實施團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團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團組織對違犯團紀的團組織和團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團組織必須執行。

          (五)教育為主、寬嚴相濟。對于違犯團紀的團員,團組織應當根據其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本著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違紀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團紀處分,做到教育與懲戒相結合。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犯團紀應當受到團紀責任追究的團組織和團員。

          第二章 團紀處分種類及責任區分

          第六條 對團員的團紀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團內職務;

          (四)留團察看;

          (五)開除團籍。

          保留團籍的黨員在接受黨紀處分的同時,進行相應團紀處分。

          第七條 對于違犯團紀的團組織,上級團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檢查或者進行通報批評。對于嚴重違犯團的紀律、本身又不能糾正的團組織,上一級團的委員會查明核實后,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向其同級黨組織建議予以改組或者解散;無同級黨組織的,上一級團的委員會可直接予以改組或者解散。

          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團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團內職務以上(含撤銷團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團組織中的團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團員條件的,應當參加新的組織過團的生活;不符合團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犯團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八條 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團員或者團干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團干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團干部。

          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第九條 團員受到警告處分六個月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內,不得在團內提升職務。不得向黨組織或者其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條 撤銷團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團員由團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團內職務。由黨組織任命的應建議黨組織進行撤銷。

          對于應當受到撤銷團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團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

          團員受到撤銷團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一年半內不得在團內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不得向黨組織或者其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一條 留團察看的時間為六個月或者一年。對于受到留團察看處分六個月的團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團員權利條件的,應當延長六個月留團察看期限。留團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團員受留團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得作青年入團的介紹人。留團察看期滿,改正了錯誤的,應當及時恢復其團員權利;堅持錯誤不改的,應當開除團籍。

          團員受到留團察看處分,其團內職務自然撤銷。受到留團察看處分的團員,恢復團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團內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不得向黨組織或者其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二條 團員受到開除團籍處分,原則上不能重新入團。

          第十三條 團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團察看以上(含留團察看)處分的,團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 團員受到團紀處分,當年教育評議等次不能評定為“優秀”,并取消當年團內評選表彰資格,二年內不得推薦其作為入黨積極分子人選。

          第三章 對違反紀律行為的處分

          第十五條 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場動搖,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或者留團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一)反對黨的集中統一領導,違背、歪曲、否定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的;

          (二)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黨的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人民軍隊歷史,歪曲團的歷史的;

          (三)有其他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言行的。

          第十六條 違反黨和國家民族、宗教政策,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或者留團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對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七條 對信仰宗教的團員,應當加強思想教育,經團組織幫助仍沒有轉變的,應當勸其退團;勸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參與利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第十八條 對在國(境)外或者在涉外活動中,言行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或者留團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決定或者團組織作出的重要決定,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或者留團察看處分。

          第二十條 侵犯團員的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者其他權利,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處分。

          第二十一條 利用信息網絡造謠傳謠、污蔑誹謗或者實施網絡暴力,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留團察看或者開除團籍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背社會公序良俗,違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留團察看或者開除團籍處分。

          第二十三條 漠視、脫離青年,其言行損害團組織形象,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二十四條 利用團員發展、團組織推薦優秀團員作為入黨積極分子人選、代表委員遴選、評獎評優名額分配、工作評比評價等權力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留團察看或者開除團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在團費收繳、使用和管理過程中,存在違規收繳、侵占挪用等行為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團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團察看或者開除團籍處分。

          第二十六條 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團員條件的人發展為團員,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團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團屬報刊、網站、新媒體平臺等宣傳輿論陣地,管理不善、把關不嚴,發表或者傳播不當言論,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團內職務處分。

          第二十八條 面臨黨團組織分配的重大攻堅任務,畏懼退縮、臨陣脫逃,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留團察看或者開除團籍處分。

          第二十九條 團組織不對團員進行教育管理,不落實“三會兩制一課”等制度,不管理團籍、團員檔案、組織關系,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三十條 團組織在團內統計等工作中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第三十一條 下級團組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上級團組織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或者留團察看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不履行全面從嚴治團主體責任,給團組織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團內職務或者留團察看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有其他違反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批評教育直至團紀處分。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團員的團紀處分

          第三十四條 團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團員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團組織加強教育管理,視具體情節給予團紀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犯罪團員的團紀處分,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作出。

          第三十六條 團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應當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團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團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五章 團紀處分運用規則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團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在組織調查過程中,能夠配合調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其他人應當受到團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未滿18周歲團員應當受到團紀責任追究的,減輕處分。

          第三十八條 對違犯團紀情節本應適用警告處分,但初次違紀或者未滿18周歲違紀的,免予團紀處分,本著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的;

          (三)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團紀處分的;

          (四)違紀受到團紀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團紀處分的;

          (五)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團干部應當受到團紀責任追究的,視情節從重處分。

          第四十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團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團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團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除團籍處分。

          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團員的團紀處分,一般須經支部大會討論通過,由其所在基層委員會上報至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團的委員會批準;批準后,報同級黨的基層委員會備案。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團的委員會有權直接給予團紀處分。其中,給予開除團籍處分的,須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團的委員會作出決定,并上報至團的省級委員會核準。

          第四十三條 支部大會在討論決定對團員的處分時,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吸收本人參加,認真聽取本人的意見;決定后本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有關團組織必須負責處理或者在一個月內轉遞,不得扣壓。

          第四十四條 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不當利益,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收回或者糾正。

          第四十五條 團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團員所在團組織中的全體團員及其本人宣布。執行團紀處分決定的團組織,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團組織報告。

          第四十六條 受到警告及以上團紀處分的,應當在其團員檔案(含電子檔案)中予以記錄。未滿18周歲團員的團紀處分記錄應當妥善保管,未經團的省級或者中央委員會同意,不得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

          第四十七條 對違犯團紀的受理、核實、審查、情節認定、處分建議等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團的委員會組織部門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可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中央委員會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團紀處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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